(2016)湘11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杜志亮与张忠、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亮,张忠,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793号原告:杜志亮,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职工。被告:刘敏,居民,系被告张忠原妻。原告杜志亮与被告张忠、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和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共计344,025元;2、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张忠、刘敏,约定月息3分,原告将资金打到刘敏帐户上,后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拒不归还。张忠承认借原告15万元、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但是辩称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本金可以偿还,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刘敏辩称,该笔借款以及用在什么地方,她不清楚,不应由她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张忠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株州和平乐投资款作担保的情况,被告刘敏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情况,被告张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祁阳农商银行将145,500元存入被告刘敏帐户,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元的情况,被告刘敏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帐户和汇款均不知情,被告张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忠因到贵州投资土石方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当天通过原祁阳农村信用合作社昭陵街分社存款145,500元到被告刘敏的帐户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通过原告的催收,被告张忠偿还了40,000元的利息,利息还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张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忠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应予以偿还。庭审中,被告同意继续按1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原、被告均同意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共40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120,0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张忠在与被告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应为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张忠、刘敏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刘敏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志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0元,共计2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原告杜志亮负担1110元,被告张忠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生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人民陪审员 周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宇杰附证据清单:原告杜志亮提交的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情况;2、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145,500元存入被告刘敏帐户的情况;3、婚姻登记情况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忠、刘敏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时间的情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