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30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30民初83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有被告在巴楚县艾某处借款2000元、袁某处借款30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自行偿还;原告在其岳母处借款7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闹打架,2016年3月31日被告喝农药自杀在巴楚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现夫妻分居一年,感情却以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判令共同债务12000元,其中7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婚生子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周某甲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孩子,于2011年2月20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第二,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50元;第三,双方共同债务12000元属实,该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第四,2015年11月被告在巴楚县光明房地产开发商购买房屋一套,总价款460000元,该款双方平分。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5日原告周某某与巴楚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25日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总价款460000元,且原告一次性缴清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房屋系原告公司赠与,不是原告所购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陈某某在巴楚县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两张、照片五张,证实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在巴楚县人民医院就医检查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为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家中将房门反锁喝农药自杀,原告想办法找人强行把门破开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未殴打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心理上有问题,无法抚养孩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为原告属于再婚家庭,与前妻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目前孩子生活的很健康,心理正常,有能力抚养原被告的孩子周某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巴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年6岁6个月,由于原告工作性质的原因,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均由被告负责照顾。婚后,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在巴楚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巴楚县广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面积230平方米,总价款460000元,系一次性缴清该房屋全款,该房屋系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位于巴楚县幸福商住楼单元室房屋由巴楚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原告周某某居住,所有权不属于原告,但房屋内的装修及生活附属品均由原被告婚后购买,价值7000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有一技之长,由原告出资让其出去培训,向艾某借款2000元、袁某借款3000元,该款用于被告培训之需,原告向其岳母借款7000元,共同债务合计12000元。另查,原告周某某月收入10000元左右;被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目前在巴楚县中杰幼儿园从事幼师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不错,但由于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在慢慢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日益凸显,且在琐事争执过程中出现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互不信任,2016年3月31日,被告又一次因家庭琐事反锁房门喝农药自杀,经原告找人把门撞开将被告送往巴楚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2016年8月初,原告周某某再一次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头上缝针12针,严重影响了被告的身体健康和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属再婚家庭,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矛盾日益凸显,且在家庭琐事争执过程中出现原告经常殴打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互不信任,甚至出现了被告陈某某喝农药自杀、头上缝针12针的严重伤情后果,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仍坚持离婚且态度坚决,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周某某有多次殴打被告的行为,为使孩子能够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且孩子多由被告照顾,改变一个新的环境可能会对孩子不利,综合考虑,婚生子周某甲随其被告陈某某(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月工资10000元左右,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支付婚生子周某甲抚养费每月2000元较为合适,支付至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原告诉求中的财产问题,经庭审查明,位于巴楚县光明时代广场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系原告婚后所购买,应认定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鉴于该房屋未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对该房屋仅有使用权。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公司赠与,并非实际所有,但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买受人为原告周某某,专用收据上载明的也是收到原告周某某购巴楚县广场号楼单元室总房款460000元,原告陈述系公司赠与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房屋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位于巴楚县幸福商住楼单元室房屋由巴楚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周某某居住,被告一经判决离婚,无处可居,加上要照顾孩子周某甲,生活相对困难,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对位于巴楚县广场号楼单元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较为适宜,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该房屋的补偿款230000元。巴楚县幸福商住楼3单元1102室房屋内的装修及生活用品合计70000元,因原告周某某主张巴楚县幸福商住楼3单元1102室房屋内的装修及生活用品均由原告掏钱购买,被告没有掏过钱,被告陈某某对此并未持有异议,因此巴楚县幸福商住楼单元室房屋内的装修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将其个人物品取走即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该债务用于培训之需,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自行偿还。原告周某某向其岳母借款7000元,原告自愿偿还,该债务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周某甲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周某某对婚生子周某甲享有探视权,被告陈某某予以配合;四、被告陈某某对位于巴楚县广场号楼单元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补偿人民币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周某某对位于巴楚县幸福商住楼单元室房屋内的装修及个人生活用品享有所有权;六、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7000元借款,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借款;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燕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