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化江与沈建杰,深圳市时时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深龙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江,沈建杰,深圳市时时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深龙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190号原告王化江,男,汉族,1990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杰,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汉阴县。被告深圳市时时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四路以西广深高速公路以北欧陆经典花园2栋009,组织机构代码680369118。法定代表人许吉广。被告深圳市粤深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物流园B栋202号,组织机构代码07338122X。法定代表人许吉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负责人马昌明,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江诉被告沈建杰、深圳市时时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时运公司)、深圳市粤深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深龙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谢利民、蒋如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乐洋、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杰、时时运公司、粤深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沈建杰驾驶的汽车(车牌为粤B×××××)在福田区侨香三路深康村路段时与地上钢管发生碰撞,导致钢管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6月26日住院治疗,2015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2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81896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医疗费128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20.26元、护理费1440.7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76396.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建杰、时时运公司、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我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沈建杰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建杰、被告时时运公司和被告粤深龙公司承担。二、其他具体费用赔偿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任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等证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仅证明其现居住于该区,无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户籍性质应为农业户口;2、医疗费。应按与本案真实相关的、有效的发票金额计算,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存在护工护理的证据,且无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我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5、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我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53岁,未满55岁,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其母亲需要扶养,我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三、关于诉讼费。我司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47分许,被告沈建杰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侨香三路深康村路段倒车时,车尾与地上钢管发生碰撞,导致钢管撞上原告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杰驾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继续按康复计划功能锻炼;2、全休三个月,支具佩戴一个月;3、定期复查,伤口隔3-5天换药,术后12-14天可拆除伤口缝线;4、带药。经原告方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0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王化江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符合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该重新鉴定申请送达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函复我院称,原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符合国家级广东省司法鉴定标准,无不妥之处。原告为农村户口,为证明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了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其与深圳市安瑞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深圳市安瑞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在深圳市安瑞恒建材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该劳动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办事处梅富社区工作证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在布尾村94号503。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信,显示原告父亲王文田,1952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罗学珍,1962年1月19日出生,有原告及其兄弟王化飞两名子女。另查明,涉案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时时运公司名下,被告粤深龙公司系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户口证明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大队认定被告沈建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沈建杰、时时运公司、粤深龙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沈建杰驾驶涉案车辆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无法查明,故被告沈建杰作为肇事司机,应按其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建杰、时时运公司、粤深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其应诉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包括: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2839.08元,有相应票据以及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对于该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包括两部分。本案中,经原告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函复不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4094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原告的父亲王文田,1952年1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日为62.5岁,由原告及其兄弟王化飞共同扶养。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5246.2元(28852.77元×17.5年×10%÷2)。原告的母亲罗学珍,1962年1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日为53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需要扶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9月21日,为95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07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为9500元(3000元/月÷30天×95天),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人×9天)。6、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虽然无相应医嘱,但原告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有人进行陪护,根据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8431元/年,则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为1440.7元(58431元/年÷365天×9天)。7、关于交通费。原告发生涉案事故必然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结合案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8、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事发后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44121.98元(12839.08+81896+25246.2+10000+9500+900+1440.7+500+1800)。原告诉请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24121.98元(144121.98元-12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化江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4121.9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化江12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幸王化江24121.98元���四、驳回原告王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52元,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谢 利 民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曾庆敏(代)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