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秦军伟与诸暨市维科贸易有限公司、赵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伟,赵莉娟,赵科强,诸暨市维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3173号原告秦军伟,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娟,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赵科强,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诸暨市维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赵建祥,总经理。原告秦军伟与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被告诸暨市维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伟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以建筑项目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为6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该合同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争议解决途径均作出了相应约定。同时被告维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指定的账户。但从2016年1月起,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未按时付款,直至借款到期,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归还借款500万元;2.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维科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未到庭应诉。被告维科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借了500万元,没有还清,现正与原告协商了结此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出借人)和被告赵莉娟(借款人)、被告赵科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DYGQSH000350,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明确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为6期,2015年7月10日起2016年1月9日止;付款、还款账户均指定为被告赵莉娟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息偿还方式为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每月9日归还10万元,2016年1月9日归还480万元,共计530万元;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或者由具备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一方持强制执行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和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在合同每页签字并加按手印。当日,原告和被告维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维科公司作为抵押人、保证人,愿意就名下三套房产设定抵押,为系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的全部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同时就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依系争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两份合同尾部原告和被告维科公司分别在出借人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莉娟账户出借500万元。2015年8月至今,被告方共计归还295000元,应视为利息,后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查询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就抵押物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维科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出借款项500万元,被告方应于2016年1月9日之前还本付息共计530万元,然而仅归还29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归还本息5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维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军伟借款本息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赵莉娟、被告赵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军伟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诸暨市维科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00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