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广胜与李维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胜,李维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218号原告:陈广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兵。原告陈广胜诉被告李维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维兵给付我工程款10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维兵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维兵雇佣我在大丰东方水城浴室工程上做瓦工,2014年1月29日,我与被告结账,被告李维兵还差我工程款10800元,并承诺我在2014年12月29日还清,同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到期不还,承担该欠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我索款的所有费用,现履行期限已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维兵未举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广胜随被告李维兵在工程上做瓦工,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李维兵尚欠原告陈广胜工程款10800元,同时向原告陈广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广胜工程款(大写)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于2014年12月2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此款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人(单位)自愿承担陈广胜索款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注自出具了此欠条之日即视为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李维兵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维兵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陈广胜多次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并支付了代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陈广胜为被告李维兵做工程,被告李维兵就工程欠款向原告陈广胜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维兵差欠原告陈广胜10800元工程款事实的确认凭据,该凭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陈广胜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080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已约定由被告李维兵承担原告陈广胜索要欠款的所有费用包含律师费,且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陈广胜因索要欠款支出代理费1800元,故对原告陈广胜要求被告李维兵承担本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广胜工程欠款10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维兵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陈广胜代理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李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杨志兵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