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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227号丁某某因诉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林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林某某以服判进行答辩。康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元月份,原告林某某给被告丁某某安装锅炉,成本费共计25000元,从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支付了16000元,剩余9000元,被告写了欠条,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某给被告丁某某安装锅炉,成本费共计25000元,已偿还16000元,下欠的9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写了欠条,被告辩称其在写欠条之后于同年3月已付清及近几年原告未索要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某某剩余未付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丁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