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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窦仝敏与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仝敏,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窦仝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荣,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仝敏与被告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窦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徐天舒,被告柯斌的委托代理人徐兆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柯斌返还原告83591元及逾期利息(以83591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被告柯斌向原告借款183531元。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于2013年4月9日、5月8日分别偿付了49940元、50000元,余款83591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柯斌辩称,1.原、被告根本不相识,被告也未曾向原告借款。2.2012年,被告所在的南通联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与原告的哥哥窦某签订了出口合作协议书,所有的进出口货款都是通过联亚公司处理。2012年9月因为窦某欠寿光市鑫达毛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进出口贸易货款,联亚公司催款后,窦某以原告的卡号于2012年9月3日汇款183531元至被告银行卡上。2012年9月4日,被告通过联亚公司将183531元全部汇给了鑫达公司。故被告与窦某之间不存在欠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仝敏与被告柯斌不相识。原告窦仝敏的哥哥窦某系鑫达公司业务员。被告柯斌系联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窦某因业务需要通过互联网结识了柯斌。原告窦仝敏称,2012年9月3日,原告窦仝敏通过银行转账183531元给被告柯斌,被告柯斌于2013年4月9日、5月8日分别转账49940元、50000元给原告窦仝敏。被告柯斌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就转账往来的缘由,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窦仝敏陈述因被告柯斌需要资金周转,在窦某的介绍下,柯斌向自己借款183531元,并已经实际还款99940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尾号为44306,户名为窦仝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时,原告申请证人窦某到庭作证。证人窦某发表证言如下:联亚公司与寿光公司的业务是我负责的。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所在的联亚公司应当先行垫付奖励180000多元。我向被告催款多次,被告一直说公司经营比较困难。鉴于我对被告比较信任,被告推说在海安借款不方便,我介绍说可以让我弟弟把钱借给被告。后来被告联系我弟弟,告诉我弟弟借款金额和银行账户,我弟弟就把借款打给了被告。被告柯斌质证称,窦某以联亚公司的名义从事进出口贸易。窦某将寿光公司的发条销往国外客户,国外客户将货款打入联亚公司账户,联亚公司再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打给寿光公司。截止2012年8月底,外汇到账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相差183531元,为了平账,被告要求窦某填平缺口,窦某通过窦仝敏的账户将183531元转给柯斌。柯斌在收到款项的第二天通过联亚公司的账户将183531元汇入了鑫达公司账户(提供联亚公司汇款1833531元至鑫达公司中国银行尾号为46410银行卡的网银企业跨行回单)。出口退税部分到位后,窦某陈述家中经济困难,被告从照顾角度出发,按照窦某指定的账户,将钱汇至窦仝敏银行卡上。另查明,窦某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联亚公司签订了出口合作协议书。2012年5月9日、6月9日,鑫达公司与联亚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于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质量、交货方式等都做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窦仝敏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运营管理部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柯斌提供的出口合作协议书1份、产品购销合同2份,付款条件协议书1份、网银企业跨行回单1份,证人窦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后,被告柯斌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柯斌于2013年7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000元至窦某账户。原告窦仝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亦不清楚。审理中,原告窦仝敏申请对被告柯斌价值1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抗辩双方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使人民法院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贷款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贷款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窦仝敏仅能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已经将183531元交付给被告柯斌,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债权凭证。被告柯斌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汇款183531元系窦某为了履行鑫达公司与联亚公司之间2份产品购销合同填平账目所需,并提供了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9日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在收到款项第二天将相同数额的款项通过联亚公司账户汇给鑫达公司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窦仝敏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窦某也证实借款是因为被告柯斌欠鑫达公司180000多元。上述证据足以使本院怀疑该款可能与鑫达公司与联亚公司之间的委托进出口合同有关,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难以认定窦仝敏与柯斌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斌偿付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审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本院意见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仝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窦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