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薛飞与徐云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徐云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472号原告薛飞。被告徐云夫,现因犯罪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原告薛飞与被告徐云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在浙江省第三监狱会见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薛飞,被告徐云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飞诉称,原告薛飞承建被告徐云夫投资开发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厚仁村的婺江-兰花园商住楼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原告依约将其工程建设完工后,经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电工程款1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徐云夫认可欠原告水电工程款110万元。3、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水电分包协议书,证明整个工程是承包给兰溪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里面包含两块,原告是承包了其中的水电工程,原告是挂靠六建公司做水电工程的���4、报告、承诺书、兰溪六建公司“婺江兰花园”到2013年底应付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之前曾向市政府替农民工讨要过工资的事实。5、婺江兰花园1#、2#、3#、5#楼水电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6、委托书,证明农民工委托原告向徐云夫讨要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徐云夫在庭审中辩称,起诉状的内容是事实,由于我现在因犯罪被判刑,所以也就没有办法解决这些水电工程款事项了(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材料)。原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4、5、6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兰溪市兰江街道厚仁村的婺��-兰花园商住楼工程由被告徐云夫开发,2012年2月13日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原告薛飞向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江-兰花园项目部承包了兰花园商住楼其中的水电全部工程。原告所做的水电工程于2013年完成,可被告还有许多工程款没有支付。2016年1月5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被告认可婺江-兰花园商住楼水电工程是发包给原告所做,被告承认还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另查明,被告徐云夫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而于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一直难以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婺江-兰花园商住楼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完成婺江-兰花园商住楼水电工程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发包人承认工程实际是承包给原告的且又直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事实上已取代了转包人的法律地位并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徐云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飞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实际预收原告14700元),由被告徐云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俊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