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颜善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颜善祥,李霞,董治涛,颜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403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66768572-2。住所地:大悟县吕王镇。法定代表人文育红,该公司经理。被告颜善祥,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大悟县。被告李霞,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被告颜善祥之妻。被告董治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颜进,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颜善祥、李霞、董治涛、颜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颜善祥、李霞、董治涛、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颜善祥、李霞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被告颜善祥、李霞自己所有的房屋、使用的土地及林权作抵押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董治涛、颜进承诺以享有的债权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颜善祥、李霞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82526.50元及利息;被告颜善祥、李霞、董治涛、颜进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颜善祥、李霞、董治涛、颜进进行抵押的房屋、土地、林权及债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大悟农商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二、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颜善祥、李霞、董治涛、颜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三、被告颜善祥、李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颜善祥、李霞二人系夫妻关系;四、贷款申请书(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申请书(颜善祥、李霞)各一份,证明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颜善祥、李霞向原告下设营业部申请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下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月利率7.8‰,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1月19日;被告颜善祥、李霞对该笔贷款承诺共同偿还;原告下设营业部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义务等事实;六、《房屋抵押合同书》、《抵押合同》、颜善祥《房屋所有权证》第00017063号、第××号、悟国用(2007)第029号《土地使用权证》、颜善祥悟政林证字(2010)第000143号《林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第20110051号、《森林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下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大悟县吕王镇吕王街南的房屋及大悟县丰店镇丰店村六组罗岗茶场的林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颜善祥、李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被告颜善祥、李霞作为股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2000年元月29日大悟县丰店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张耀华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丰店政府将罗岗茶场租赁给张耀华的事实;九、2009年10月30日颜善祥与张耀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张耀华又将茶场转租给颜善祥,并将林权信息登记到颜善祥名下的事实;十、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治涛、颜进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颜进、董治涛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颜进、董治涛自愿为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将本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债权作为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物;十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6日案外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被告董治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事实;十二、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3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大悟县公证处(2014)鄂大悟证字第285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董治涛、颜进向大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案外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的事实,并将该债权作为担保被告金凤石材在与原告处的借款大悟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十三、《本息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本息结算情况,两被告已偿还本金917473.50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25日921026.51元。至今下欠本金2082526.50元及利息。被告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颜善祥、李霞、董治涛、颜进均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相关机构制发的有效证件、有效协议及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颜善祥、李霞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还款;并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颜进、董治涛自愿为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将本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债权作为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物;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借款的本息结算情况等相关事实,全部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月19日,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与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及部分设备款,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7.8‰,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19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内容。2011年1月21日,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与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人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及财产共有人颜善祥、李霞出具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如逾期不还,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罚息或变卖财产清收贷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颜善祥、李霞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颜善祥名下的、被告颜善祥、李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悟县吕王镇吕王街南的房屋及大悟县丰店镇丰店村六组罗岗茶场的林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悟房字第××号、第××号;林权证号为悟政林证字(2010)第000143号。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向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917473.50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25日,计921026.51元,至今下欠本金2082526.50元及2012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治涛、颜进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湖北省大悟县公证处以(2014)鄂大悟证字第285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并且被告颜进、董治涛书写《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颜进、董治涛自愿为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将本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债权作为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案外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被告董治涛、颜进各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事实;2012年12月10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下达(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3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被告董治涛、颜进的借款本息裁定以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的24套房屋抵偿债务。因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全部没有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颜善祥、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成立。设立公司时,公司由被告颜善祥、李霞2个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颜善祥占84%,被告李霞占16%。2016年6月20日,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及股东变更,法人为文育红,公司股东为文育全、汪忠明,认缴文育红出资210万元,认缴汪忠明出资140万元。股东变更前后对外债务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法人变更,但该债务为公司债务,股东变更前后对外债务约定的事实不明,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颜善祥、李霞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书》,约定以登记在颜善祥名下的、被告颜善祥、李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悟县吕王镇吕王街南的房屋及大悟县丰店镇丰店村六组罗岗茶场的林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悟房字第××号、第××号;林权证号为悟政林证字(2010)第000143号。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颜进、董治涛自愿为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将本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债权作为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颜善祥、李霞、董治涛、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82526.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8‰计算);被告大悟县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登记在被告颜善祥名下的位于大悟县吕王镇吕王街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悟房字第××号、第××号)、大悟县丰店镇丰店村六组罗岗茶场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悟政林证字(2010)第000143号)及被告董治涛、颜进承诺的债权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颜善祥、李霞、董治涛、颜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金凤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颜善祥、李霞、董治涛、颜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涂晓玲审判员 田 昕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睿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