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代小东与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东,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256号原告:代小东,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镕,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负一楼、负二楼。法定代表人:毛晓青,具体职务不详。被告:谭荣,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代小东与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联超市)、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联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小东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支付原告代小东以借款本金1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谭荣原系被告荣联超市的股东。因被告荣联超市缺乏流动资金,被告谭荣向原告代小东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周展,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由于到期后无钱归还,被告谭荣从荣联超市退股。2015年12月9日,被告荣联超市向原告代小东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代小东65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还105000元。被告荣联超市分三次支付了原告代小东借款本息86000元(归还利息42000元,本金44000元,其中包含2015年10月支付的15000元)。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过尚欠款项。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谭荣向原告代小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小东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一个月,利息一个月10000.00元(壹万元整),该笔借款与儿童乐园租金无关。借款人:谭荣。”原告代小东于2015年8月31日转账150000元给被告谭荣,并支付被告谭荣现金50000元。2015年10月底,被告荣联超市支付原告代小东利息150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荣联公司给原告代小东出具承诺载明:“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代小东借款含利息共计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余款于2016年1月30日还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正)。承诺单位:荣联超市。2015.12.9。”被告荣联超市在该承诺上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毛晓青在该承诺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底,被告荣联超市向原告代小东支付了65000元,原告代小东称该款项系偿还的部分本金及支付的部分利息。2016年1月及2月,被告荣联超市分别转账支付了原告代小东3000元的利息。原告代小东认可被告荣联超市作出承诺后共计支付了71000元,称剩余的99000元款项不区分本金利息,只要求被告荣联超市偿还尚欠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荣联超市于2015年10月底支付原告代小东利息15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为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12400元,被告荣联超市多支付的260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尚欠本金为197400元。被告荣联超市于2015年12月底向原告代小东支付了65000元,以19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2041.4元,被告荣联超市多支付的52958.6元应当抵扣本金,故尚欠本金为144441.4元。被告荣联超市于2016年1月及2月分别支付的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小东主张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荣应当偿还原告代小东借款本金144441.4元,并支付原告代小东以借款本金14444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荣联超市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代小东承诺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70000元,作出承诺后被告荣联超市共计支付了71000元,原告代小东称剩余的99000元不区分本金利息,只要求被告荣联超市偿还尚欠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荣联超市在被告谭荣尚欠的借款本息中对99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代小东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小东借款本金144441.4元,并支付原告代小东以1444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99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小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代小东已预交3420元),由原告代小东负担232元,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谭荣负担2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代小东已预交600元),由被告谭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