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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2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非法生产,2016年4月22日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吉某某,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非法生产,2016年4月22日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某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吉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曾某某(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郑某帮他制造“笛音叫”的烟花制品,后因缺少人手,被告人郑某遂叫被告人郑某某过来帮忙。两人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澄潭江镇王某某老屋里制作“笛音叫”。由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将工业高氯酸钾、苯二甲酸氢钾等化学原料按比例混合药物,再由被告人郑某装药,被告人郑某某压饼。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郑某某在制作“笛音叫”时被澄潭江镇打非办工作人员查获,随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现场查获被告人郑某、郑某某制作的烟火药共计246.56千克,其中制作“笛音叫”所配置的烟火药净重43.62千克,含共计202.94千克烟火药的“笛音叫”2322饼(每饼19个筒子,药量为4.6g/个)。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调查取证时,因有人妨害执法,致使被告人郑某、郑某某脱逃。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郑某、郑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8日对两被告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吉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抽样笔录、照片、出让协议、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罗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246.56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郑某某非法制造烟火药虽然达到了情节严重标准,但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进行烟火药的非法制造,系主犯,但两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从事非法制造,其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其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予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因两被告人并非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更生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运输、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