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宋智涛与王本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广,宋智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本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秀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智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本广因与被上诉人宋智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本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秀玉、被上诉人宋智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王晓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使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其过错责任相适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法有效的证据未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述证据置之不理,导致对该案事实认定不清、不确切。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母亲需要被上诉人抚养,且真实的情况是其母亲不但有经济收入(经营茶园),而且还有高额养老费,一审判决却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支持了其母亲之抚养费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仅依据刑事判决书,就判定上诉人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论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角度还是从正当防卫的角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26、30条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忽略被上诉人跑到上诉人家中挑衅打架而上诉人不得不正当防卫的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宋智涛辩称,根据生效的上诉人伤人的刑事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上诉人出言不逊挑起事端引发,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有直接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看出我方将其打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系上诉人主动挑事,不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母亲系农民,日常以务农为生要靠被上诉人扶养,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母亲存在其他收入应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智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本广在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40438.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本广与宋智涛岳母王淑文系同村邻居,两家存有矛盾。2015年4月13日21时许,王本广回家途经王淑英家时出言不逊,王淑文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叫来其女董吉英及女婿宋智涛。董吉英与宋智涛至崂山区前登瀛村王本广家门口质问,王本广及其妻曲秀玉从家中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期间,王本广拳击宋智涛头面部,致伤。经青公崂鉴伤[2015]字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宋智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2015年10月29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崂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本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认定“本案系被告人王本广出言不逊,挑起事端而引发”。宋智涛于受伤当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病例记载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42572.44元(包括救护车350元、门诊费5335.59元、住院费36844.85、病人服42元),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计128天遵医嘱休息。王本广于2015年4月14日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费393.2元医疗费。2016年1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智涛因外伤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就上述鉴定意见书,宋智涛花费鉴定费800元。另,宋智涛无兄弟姐妹,父亲宋振法于1957年7月24日出生,母亲段翠君于1959年9月4日出生。宋智涛与妻子董吉英于2007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宋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刑初字第228号判决书已予以确认的事实及认定,本案系王本广出言不逊,挑起事端而引发,王本广将宋智涛打伤,具有直接的主观故意及过错。宋智涛要求王本广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本广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智涛将其打伤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智涛就本次纠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王本广反诉要求宋智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宋智涛主张的医疗费43552.44元,其中42572.44元系因受伤就医治疗而产生合理的医疗费,支出符合情理,且已提交病历、单据等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另900元系眼镜配镜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次纠纷之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宋智涛主张的护理费4678元,根据其伤情,其住院期间需由1人陪护符合情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对宋智涛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其住院4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确认。对宋智涛主张的误工费20115元,宋智涛住院40天期间必然误工;出院后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128天遵医嘱休养,考虑宋智涛伤情及已构成十级伤残,继续误工符合情理,且有医嘱印证,宋智涛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确认。对宋智涛主张的交通费47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但应当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因宋智涛受伤住院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数额以200元为宜。对宋智涛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受伤经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花费200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花费800元,合计1000元,此费用系因被告将原告打伤产生,予以支持。对宋智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588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智涛因外伤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宋智涛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对宋智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0元,宋智涛婚生子宋硕系2007年1月10日出生,纠纷发生时年仅8周岁,故其生活费为12008元(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016元/年×0.1×10/2);宋智涛母亲段翠君于1959年9月4日出生,纠纷发生时已满55周岁,故其生活费为48032元(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016元/年×0.1×20年),上述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0040元,应由王本广给付宋智涛。宋智涛父亲宋振法于1957年7月24日出生,纠纷发生时为57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不应支付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对宋智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宋智涛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王本广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王本广应赔偿宋智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6993.4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本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智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6993.4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王本广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400元,原告宋智涛承担63元,被告王本广承担4337元。反诉受理费404元,由反诉原告王本广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关于上诉人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夸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业已生效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刑初字第22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系由于上诉人王本广的错误行为而引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称其有高额养老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母亲已经年满55周岁,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5元,由上诉人王本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中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