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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彭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彭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188号原告:刘建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湘潭县石潭镇古城村腰子组。被告:彭蹬,又名彭东,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湘潭县易俗河镇赤湖村赤干组。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彭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彭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蹬偿还原告刘建国欠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投资34万元给被告彭蹬(又名彭东)开采黑片石头,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双方协商一致,退还原告本金34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退还原告25万元,余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归还。约定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偿还了4万元,余款5万元,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立据所欠原告的5万元是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装载机的钱,但被告没有卖掉装载机,无法支付该款项。需要在卖掉装载机后所获得的款,才能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合伙开采黑片石头。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装载机合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刘建国和彭蹬各出伍万玖仟元整,各占一半股份。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4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退还原告25万元后,对余欠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建国玖万园整.二个月归还(90000元)11月26号归还彭东2015.9.26”。约定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4万元,余欠5万元。庭审中,原告举出被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质证后并无异议,但被告以双方合伙期间的装载机未作价处理等理由,拒不支付余款。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5万元;被告辩称提出,需要在卖掉装载机后所获得的款,才能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原、被告对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合伙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欠条约定内容处理,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5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国合伙终止时的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康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