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汤光汉与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光汉,卿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汤光汉,男。被告卿敏,男。原告汤光汉诉被告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卿敏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湘宁、赵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玙容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汉、被告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光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卿敏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5年元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起,被告卿敏因养殖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8000元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08000元未支付。被告卿敏辩称: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原告提供猪饲料给被告,被告累计欠原告278000元属实,但后来具体偿还了多少货款要与原告结算后才知道,目前不知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原告汤光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卿敏欠原告278000元货款属实。被告卿敏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起,被告卿敏因养殖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2015年1月30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卿敏共计278000元货款未支付,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对所欠货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偿还期限。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偿还了原告70000元货款,余欠货款208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278000元的欠条,被告卿敏提出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应由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偿还货款的金额。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还款情况,所以以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了70000元数据为准,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卿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光汉货款208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光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6015元,由被告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