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4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彩英、张进福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彩英,张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495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被执行人张彩英,女,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张进福,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3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彩英、张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张彩英、张进福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356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健审 判 员 杨现正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