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建平、陈秀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建平,陈秀琴,刘军,郑素燕,叶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952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职工。被告:叶建平,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陈秀琴,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军,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素燕,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叶建锋,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建平、陈秀琴、刘军、郑素燕、叶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建平、陈秀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息);2、被告刘军、郑素燕、叶建锋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与被告叶建平、刘军、郑素燕、叶建锋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38112014000922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金竹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叶建平,保证人为被告刘军、郑素燕、叶建锋。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各笔借款的期限、金额、利率、用途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秀琴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竹信用社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叶建平发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抚育油茶。借款后,被告叶建平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未付,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秀琴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军、郑素燕、叶建锋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平、陈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刘军、郑素燕、叶建锋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叶建平、陈秀琴、刘军、郑素燕、叶建锋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武 文代理审判员 蓝 玉 红人民陪审员 吴 春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吴贞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