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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德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德阳市鼎天广告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德阳鼎天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083号原告:德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景观大道。法定代表人:齐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鼎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二段508号汇乐国际3栋2-1-2。法定代表人:江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洲,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公司)与被告德阳市鼎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广告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广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策,被告鼎天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浩、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广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名誉权事件在《德阳日报》上刊登致歉公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连万达集团下辖万达商业是世界最大的不动产企业,其旗下万达广场系中国第一商业地产品牌。2014年经德阳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大连万达集团在德阳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即原告在德阳建立第三代“万达广场”。2015年,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产生争议,因无书面合同、单价、数量、成果审核等依据,原告在前期沟通中多次告知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理会。2016年2月2日(农历腊月二十四)即大量回乡人员到万达项目所在地考察、购买万达地产之际,被告故意指使人员采取了一系列严重贬低、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1.指使多人驾驶机动车、电瓶三轮车悬挂白底黑字的“德阳万达广场不良开发商,恶意拖欠,我们要过年”巨幅标语在德阳市区庐山路、庐山路与青衣江路交汇处、青衣江东路、德阳万达广场营销中心正门口不间断展示;2.在德阳万达广场施工工地安全围挡上悬挂白底黑字的上述巨幅标语;3.在青衣江东路行道旗上悬挂白底黑字的上述巨幅标语。其行为对原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且该事件通过网络、多个大V微信公众号、万达业主QQ群病毒式传播(部分传播行为系被告故意所为),扩大了原告侵权行为的影响。传播平台包括互联网天涯社区-德阳、微信平台“德阳吧”“德阳吃喝玩乐购”“大德阳”,新浪微博德阳百晓生(大V)等,阅读点击量过万。原告认为,被告在多个场合悬挂白底黑字横幅,并定义万达广场系不良开发商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商誉进行了丑化评价,影响特别恶劣,且该行为通过网络大面积的传播后,影响后果更甚,理应受到法律打击。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鼎天广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存在夸大及歪曲事实的情形,不间断展示和网络传播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拖欠被告巨额广告费的情况属实,且至今未付,故被告悬挂的横幅并未捏造和歪曲事实,而是以自力救济形式追索欠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在卷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广告服务的过程中,双方因为广告费用问题产生争议。2016年1月4日,被告向通过德阳仁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广告费用1229183.5元。后原告回函表示对被告主张的广告费用存在异议,请被告提供相应材料予以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将及时支付款项。后双方协商未果。2.2016年2月2日,因广告费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公司负责人周玉彬及其他工作人员将写有“万达广场不良开发商,恶意拖欠,我们要钱过年”的白底黑字巨型横幅粘贴于原告位于德阳市青衣江东路与庐山北路延伸交界处的工地外墙及邻近公路广告牌上,另在机动车和三轮车上悬挂印有上述标语的白底黑字横幅在原告德阳万达广场项目的营销中心门前进行展示。后经民警劝阻,停止张贴及展示。随后,这些横幅照片被“德阳吧”、“德阳吃喝玩乐购”以及“德阳万达广场红包雨群”等网络、社交平台、微信群进行了发布或转载,并配有“万达也恶意拖欠?德阳万达工人要钱,横幅挂满了!”、“万达也会欠钱?德阳万达今日惊现讨钱横幅!”、“德阳万达广场拖欠合作方120万欠款被曝”、“德阳万达今非昔比,曾经德阳NO.1如今面临债主上门,投资者需谨慎!”等文字。3.庭审中,针对被告上述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名誉一般指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信誉、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被告公司负责人周玉彬及其工作人员张贴、悬挂横幅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行为系以自力救济形式追索欠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权利受到损害时,权利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但该救济措施应当合理合法,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就广告费用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材料予以核对,并表示经核对无误后将及时支付款项。如果双方协商处理未果,被告理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负责人及工作人员采取在原告“德阳万达广场”项目地、营销中心附近张贴“万达广场不良开发商,恶意拖欠”等白底黑字横幅的行为明显不当,且存在诋毁原告公司信誉、形象之恶意。该行为后经德阳市网络媒体的广泛传播,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之后果,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在德阳市,侵权行为及传播范围亦为德阳市地区,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德阳市级新闻媒体《德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鼎天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德阳日报》上刊登对原告德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对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在《德阳日报》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德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原告德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900元,被告德阳鼎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兰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