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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乔俊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朱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乔俊南,朱艳平,刘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公司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光、马柳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俊南。委托代理人刘兴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俊南、朱艳平、刘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11时许,在东海县牛桃公路石湖乡驻地西,朱艳平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乔俊南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后,该车左侧又与前方同向马超群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乔俊南受伤,三车损坏。后朱艳平未立即停车。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艳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俊南、马超群无责任。乔俊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71391.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用药14瓶,支付6160元。2016年2月24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乔俊南为轻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6年3月1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俊南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外伤、双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左额骨左眼眶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硬膜外血肿、左侧3-5肋骨骨折、牙齿断裂等。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以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乔俊南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其牙齿损伤需一枚国产普通型烤瓷全牙及三枚牙套架桥固定修复,烤瓷牙(牙套)1000-12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乔俊南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其为此支付鉴定费4600元。乔俊南系农村户口,其自行车损失为100元、支付评估费80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系刘响所有,其将该车借与朱艳平使用。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公司已为乔俊南垫付医疗费1万元,朱艳平、刘响为乔俊南垫付医疗费1.3万元,另为乔俊南交纳医疗费2233.28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朱艳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确认。朱艳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刘响将车辆借与有驾驶资质的朱艳平使用,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朱艳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朱艳平驾驶的车辆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刘响的陈述,朱艳平并不存在逃逸行为,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关于马超群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朱艳平驾驶的车辆将乔俊南撞伤后,又与马超群的车辆发生碰撞,但乔俊南的车辆与马超群并未发生接触,故马超群的车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乔俊南已超60周岁,未提交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乔俊南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其烤瓷牙费用,乔俊南主张2400元,未超标准,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其剃头费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乔俊南的住院时间及路途,法院酌定700元。关于后续康复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一并处理。因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法院予以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法院确认乔俊南的损失为:医疗费73625.19元(含已付的2233.28元)、人血白蛋白用药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20元/天×3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9353.34元(16257元/年÷365日×210日)、残疾赔偿金40967.64元(16257元/年×12年×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4600元、烤瓷牙2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00元、评估费80元,共计151536.17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乔俊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967.6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9353.34元、烤瓷牙24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00元,共计74020.9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1355.19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145376.17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乔俊南135376.17元。人血白蛋白用药损失6160元,由朱艳平承担。扣除其已付的15233.28元,乔俊南应予返还9073.28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乔俊南各项损失共计135376.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艳平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乔俊南各项损失共计6160元,扣除其已付的15233.28元,乔俊南还应返还朱艳平、刘响9073.28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乔俊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应当在无责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10%、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乔俊南、朱艳平、刘响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朱艳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应当在无责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马超群驾驶的苏G×××××号轿车与乔俊南的自行车并未发生接触,因此,苏G×××××号车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苏G×××××号轿车应当在无责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10%、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已经将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上诉人提出再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10%无事实依据。另外,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鉴定费用,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