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行赔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林,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赔初43号原告李桂林,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549952委托代理人文婷,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69396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北京西路8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原告李桂林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林诉称,2012年贵阳市观山湖区管理委员会下达一份征地公告,拟征收位于金源社区上麦村、金麦社区下麦村的集体土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在与被征收村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由于被征收的村民不同意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将征收补偿协议予以收回。2016年3月25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在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挖毁该地区土地及种植苗木,致使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评估认定的标准对原告地上经济苗木等附着物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李桂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三组“十二滩项目”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已作出(2016)黔01行初49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林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喻 秀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