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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春益与潘玉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56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胡春美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胡春美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282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潘某某名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吉祥新村9号楼102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11)第0115**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4日、1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50000元,共计10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因原告胡某某已预交,故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胡某某财产保全费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