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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与郑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郑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066号原告:张,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一,农民。原告张与被告郑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被告郑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郑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三,年月日生育一子郑二。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几乎每日辱骂原告,并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对原告施以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发生争吵都是因为生活上的一些小事,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三,一子郑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郑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连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