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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金豪包装制品厂与泸州新华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金豪包装制品厂,泸州新华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2706号申请人:泸州市金豪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中伙铺*组。负责人:焦秦川,总经理。被申请人:泸州新华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轻工业园区(华兴公司3号厂房5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原告泸州市金豪包装制品厂诉泸州新华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泸州市金豪包装制品厂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新华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龙春以其银行存款3.7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龙春所有的的银行存款3.7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泸州新华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