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林与李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李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691号原告王林,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被告哥哥),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王林与被告李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浩、被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7月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婚后因为被告缺乏责任心,且非常自私,对金钱看得很重,尤其对原告及家人非常冷漠,由此引发夫妻争吵,分房而居。原告多次想离婚,但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忍耐至今。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李丽辩称,婚后几十年感情很好,原告把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被告操持家务,支付账单,直到2006年原告将工资卡收回,每月支付被告人民币1300元伙食费。被告生活上精打细算是为家庭考虑,装修房屋、置换家电这些必要开支,被告曾提出来支付给原告,让原告去操办,但原告不理不睬。被告幼年生病导致听力XXX残疾,文化程度不高,语言表达能力不强,在生活上有些不当的行为并非故意而为,被告愿意改正。被告对原告有感情,且居住问题无法解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7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初感情尚好,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统筹管理家庭经济,但由于被告过于节俭,忽视了原告的感受,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因观念不同、习惯不同产生摩擦,乃正常现象。被告在生活细节上有任性而为之处,但已经认识到不足,并愿意改正。原告也应当多多关注被告的优点,念在夫妻几十年的感情上,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要求与被告李丽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