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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因赌博输光了钱,从而产生盗窃他人钱财的想法。2015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趁夜色翻墙进入事主陆某乙家的院子,其看见一楼大铁门上有钥匙插着,便用该钥匙打开铁门后悄悄进入大厅准备行窃,但没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这时,半遮掩的铁门因风吹而发出响声,事主陈某察觉后与丈夫陆某乙来到大厅处。被告人陆某甲见有人来便想翻墙逃跑,但被陈某、陆某乙在围墙边抓获。随后,被告人陆某甲趁陆某乙、陈某夫妇不备之机跑到二楼,后跳到隔壁平房逃离了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陆某乙、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认证;(1996)遂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1996)阳中法刑减字第1431号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陆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入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