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龙玉兰,杨文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巫传绪,龙玉兰,杨文书,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83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520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742-1。诉讼代表人谭贤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传绪,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龙玉兰,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文书,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胜公司)与被告巫传绪、龙玉兰、杨文书、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告杨文书、何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传绪、龙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胜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以原告隆胜公司为甲方,被告巫传绪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300万元给乙方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执行月利率12‰,若乙方逾期还款,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杨文书、何春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巫传绪指定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嗣后,巫传绪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自2015年3月14日起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巫传绪、龙玉兰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杨文书、何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传绪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龙玉兰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文书辩称:杨文书不是本案保证人,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隆胜公司对杨文书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春辩称:何春不是本案保证人,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隆胜公司对何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巫传绪与被告龙玉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隆胜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巫传绪(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巫传绪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原告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巫传绪30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照月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未再给付其他款项。庭审中,原告举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与被告杨文书、何春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保证合同》,杨文书、何春对巫传绪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拟证明杨文书、何春应对巫传绪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杨文书、何春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隆胜公司与被告巫传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巫传绪未按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巫传绪给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玉兰与巫传绪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龙玉兰、巫传绪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龙玉兰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文书、何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文书、何春为巫传绪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传绪、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文书、何春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龙玉兰、巫传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5元,由被告巫传绪、龙玉兰负担(巫传绪、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79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巫传绪、龙玉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巫传绪、龙玉兰随案款���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