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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财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2016)内0102财保 168号包照和斯图与张浩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照和斯图,张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财保168号申请人:包照和斯图,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包苏鲁德,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系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张浩,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申请人包照和斯图诉被申请人张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包照和斯图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浩银行存款6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担保人包苏鲁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浩银行存款6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包苏鲁德提供担保的小客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