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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绍彬与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彬,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777号原告:黄绍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峰,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64479。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绍彬诉被告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言、被告江峰、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绍彬诉称:2016年3月2日6时许,江峰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车辆碰撞行人黄绍彬,发生致黄绍彬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绍彬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和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为300日、105日、135日,后续治疗费8500元。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做出了江峰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系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现黄绍彬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江峰、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6435.6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6180元(116元/天135天+租床费525元)、误工费26633.4元(88.78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8179.28元(10821元/年8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6968.3元。江峰辩称:江峰在事故发生后给黄绍彬垫付了309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黄绍彬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给黄绍彬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黄绍彬的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三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黄绍彬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能够从事农业生产,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若按照两个十级计算,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就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租床费不认可,该费用应计算在护理人员的工资内;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6时00分,江峰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209省道288KM+500M处时,碰撞行人黄绍彬,发生致黄绍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绍彬无责任。黄绍彬受伤后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在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眉弓皮肤挫裂伤、血淤气滞。黄绍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绍彬因外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黄绍彬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黄绍彬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误工期为伤后300日、营养期为伤后105日、护理期为伤后135日。为此,黄绍彬支付了1900元鉴定费。苏E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江峰给黄绍彬垫付了30900元费用,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费用。黄绍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黄绍彬主张36435.62元,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认定黄绍彬的医疗费为36435.62元;二、后续治疗费黄绍彬主张8500元,黄绍彬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8500元,本院认定黄绍彬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绍彬主张990元(30元/天33天),黄绍彬住院治疗33天,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认定黄绍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计990元;四、营养费黄绍彬主张3150元(30元/天105天),黄绍彬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105日,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30元/天105天计3150元;五、护理费黄绍彬主张16180元(租床费525元+116元/天135天),黄绍彬主张的租床费5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绍彬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135日,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114.22元/天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黄绍彬的护理费为114.22元/天135天计15419.70元;六、误工费黄绍彬主张26633.4元(88.78元/天300天),黄绍彬于2016年3月2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其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黄绍彬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7日)止共计118天,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85.16元/天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黄绍彬的误工费为85.16元∕天118天计10048.88元;七、残疾赔偿金黄绍彬主张18179.28元(10821元/年8年21%),黄绍彬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黄绍彬定残时(2016年6月28日)已年满72周岁,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黄绍彬的残疾赔偿金为10821元/年8年21%计18179.28元;八、交通费黄绍彬主张1000元,根据黄绍彬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绍彬主张24000元,综合黄绍彬的伤情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及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黄绍彬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8323.48元。上述事实,有黄绍彬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潜山县中医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潜山县源潭镇赵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苏E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绍彬无责任。黄绍彬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08323.4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全部由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给黄绍彬垫付的10000元费用,在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给黄绍彬的赔偿款中扣除,事故发生后江峰给黄绍彬垫付的30900元费用,由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在赔偿黄绍彬赔偿款中迳付江峰,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仍需支付黄绍彬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为67423.48元(108323.48元-10000元-30900元)。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要求对黄绍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黄绍彬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要求对黄绍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黄绍彬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国务院》规定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绍彬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8323.48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原告黄绍彬的垫付款10000元),其中的30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迳付给被告江峰,余额6742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原告黄绍彬,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3420元,由原告黄绍彬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国务院》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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