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柯某与柯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柯某甲,柯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319号原告柯某,男。委托代理人明铁,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甲,男。被告柯某乙,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柯某丙,女。系被告柯某甲之女。原告柯某与被告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铁、被告柯某甲、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18日,三被告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如到期未还息下年利息百分之四;2014年2月19日,被告柯某甲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柯某甲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柯某甲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柯某甲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百分之二;2015年3月1日,被告柯某甲、柯某乙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农历12月还清,如12月未还清利息四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10,000元。被告柯某甲辩称,2013年2月19日、3月18日、2015年3月1日三笔借款合计180,000元属实,其他四笔借款系利息转的借款,目前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柯小某乙辩称,借条非本人签名,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柯某丙辩称,借条非本人签名,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柯某甲、柯某乙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柯某甲、柯某乙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如到期未还息下年利息百分之四,以上二笔借条中柯某丙的签名系他人代签。2015年3月1日,被告柯某甲、柯某乙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农历十二月还清,如十二月未还清利息四分。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80,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柯某甲向原告出据借条1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柯某甲向原告出据借条20,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柯某甲向原告出据借条13,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柯某甲向原告出据借条24,000元,以上四张借条载明月息百分之二,均系原借款计算利息后被告柯某甲出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甲、柯某乙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8日、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80,000和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柯某甲、柯某乙借款不还无理。双方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二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乙辩称借条非本人签名,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柯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某丙辩称借条非本人签名,其未向原告借款,经查其在借条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对其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某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四张借据,被告柯某甲辩称系2013年的两笔借款每年结息后出具的利息条据,对此辩解原告当庭予以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某甲偿还该四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甲、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本金50,000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算、本金8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柯某甲、柯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95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