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定国、吴香桂、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定国,吴香桂,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428号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280号。法定代表人:廖颜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吕定国,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五峰铺镇。被告:吴香桂,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五峰铺镇。被告:莫又田,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五峰铺镇。被告:何丽群,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河伯岭林场大水元工区。被告:徐四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禾青镇。被告:吴艳阳,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禾青镇。被告:黄凯,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五峰铺镇。被告:曾丹,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五峰铺镇。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吕定国、吴香桂、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定国、吴香桂、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定国、吴香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126395.96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后期利息顺延计算),共计856395.96元;2.被告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对被告吕定国、吴香桂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被告吕定国、吴香桂因个体服装加工需要资金,在原告营业网点邵阳县五峰铺支行办理联保贷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依照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贷款管理发放办法,分别与八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保证合同”,八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计发放联保贷款320万元,即被告吕定国与吴香桂夫妻、莫又田与何丽群夫妻、徐四成与吴艳阳夫妻、黄凯与曾丹夫妻分别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定国、吴香桂夫妻先后还本金7万元、利息1万元。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126395.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吕定国、吴香桂以经营不善、企业亏损为由一直未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吕定国、吴香桂、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等未作答辩。昭阳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昭阳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昭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吕定国、吴香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昭阳农商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定国、吴香桂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吕定国、吴香桂在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以经营不善、亏损为由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昭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吕定国、吴香桂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与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定国、吴香桂、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与原告昭阳农商银行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与原告昭阳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在被告吕定国、吴香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昭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昭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吕定国、吴香桂、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故对原告昭阳农商银行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定国、吴香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126395.96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后期利息顺延计算),共计856395.96元;二、被告莫又田、何丽群、徐四成、吴艳阳、黄凯、曾丹对被告吕定国、吴香桂所欠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2元由被告吕定国、吴香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清审 判 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田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