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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成都鑫川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木权、彭州市鑫和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川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吴木权,彭州市鑫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初3115号原告成都鑫川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晋照林。委托代理人瞿政,四川泰仁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木权,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彭州市鑫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德兵。原告成都鑫川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木权、彭州市鑫和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鑫川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鑫川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鑫川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都鑫川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