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0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黎长乐与蒋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长乐,蒋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812号原告:黎长乐。被告:蒋建章。原告黎长乐诉被告蒋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敏、代理审判员贾亚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长乐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25万元借款交由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现原告自身资金周转困难,遂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建章未作答辩。被告蒋建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办案人员庭审后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被告对本案的借款数额、利息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作出了相应说明。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建章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黎长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蒋建章,2013年4月10日”。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支付,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对上述利息约定的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被告在庭审后对其询问时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虽然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即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由于双方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0日,且该利息的约定并未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上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黎长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起支付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黎长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蒋建章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新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