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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祥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祥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191号申请人北京祥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5号楼703室。法定代表人王庆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佳轩,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意威路96号1幢。法定代表人文智贤,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祥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寰国际)与被申请人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医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寰国际称:2013年5月14日,通用医疗作为乙方(卖方),与作为甲方(买方)的祥寰国际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2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中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协议书约定,通用医疗应当向祥寰国际提供全身X射线计算机断层扫描系统DiscoveryCT750HD一台,该设备实际使用单位为煤炭总医院,该设备保修期为36个月。祥寰国际购买该设备,正是为了履行2013年4月28日与煤炭总医院的《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编号:20130416),向煤炭总医院出售该设备。协议书签订当日,通用医疗与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署了于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的《CONTRACT合同》(合同编号:13LFHS/),设备实际使用单位同样为煤炭总医院。2014年4月8日,通用医疗向煤炭总医院提供上述医疗设备,并实际安装完成。在设备保修期间,通用医疗未经祥寰国际通知,自行前往煤炭总医院进行保修检测,煤炭总医院以保修服务并非祥寰国际提供为由拒绝支付余款,造成了祥寰国际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6月29日,通用医疗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寰国际支付款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了该案。基于以上事实,祥寰国际认为:首先,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是确实存在纠纷。本案中,通用医疗没有按照其与祥寰国际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应祥寰国际请求再向设备用户提供售后检测、保修等,而是绕过祥寰国际直接与煤炭总医院联系并提供保修期间的服务,并直接造成煤炭总医院认为其系与通用医疗履行设备买卖、保修事宜,并拒绝向祥寰国际支付约定的款项,通用医疗也未就设备安装后的保修与祥寰国际予以沟通、联络。因此,祥寰国际与通用医疗之间并不存在该等争议,通用医疗虽然与祥寰国际签署了协议书,但未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转而与煤炭总医院履行,协议书中有关仲裁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次,协议书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才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截止至通用医疗申请仲裁之时,通用医疗并未实际认识到其未经祥寰国际同意和通知,自行与煤炭总医院联系保修事宜所造成的后果,拒绝就该事项与煤炭总医院及祥寰国际共同协商或者谈判,本案尚不具备交付仲裁裁决的条件。综上,为维护祥寰国际的合法权利,祥寰国际请求依法确认祥寰国际与通用医疗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通用医疗称:一、祥寰国际与通用医疗就涉案设备所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二、双方约定了有关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清晰完整,指向明确,合法有效;三、祥寰国际所提出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是确实存在纠纷,在其申请书中提出的造成祥寰国际重大经济损失印证了双方确实存在争议。庭审中,祥寰国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相关内容及争议解��条款的内容;证据二,《CONTRACT合同》,用以证明通用医疗与第三人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及保修服务情况;证据三,《设备购置合同》,用以证明祥寰国际签订前述协议书的目的以及通用医疗的相关违反约定的行为。通用医疗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且合法有效,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清晰明确;证据二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与仲裁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通用医疗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设备安装确认函》。祥寰国际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4日,通用医疗作为乙方(卖方),与作为甲方(买方)的祥寰国际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2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中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4年4月8日,通用医疗向煤炭总医院提供上述医疗设备,并实际安装完成。在设备保修期间,通用医疗前往煤炭总医院进行保修检测,煤炭总医院以保修服务并非祥寰国际提供为由拒绝支付余款。2016年6月29日,通用医疗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祥寰国际支付款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了该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合同订立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即为合同订立中的仲裁条款,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在内容上包括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包括了请求仲裁的事项,亦明确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三种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祥寰国际与通用医疗约定的仲裁事项系合同纠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其次,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主体,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另外,祥寰国际称与通用医疗之间的争议以转变为包括煤炭总医院在内的三方争议,故主张不适用以仲裁方式解决相关争议,本院认为,通用医疗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是与祥寰国际签订的《协议书》,且需要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与煤炭总医院并不相关,故祥寰国际的此��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祥寰国际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祥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祥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衍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