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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爱军与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麻武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军,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麻武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141号原告杨爱军,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江,经理。被告麻武占,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海红。原告杨爱军与被告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公司)、麻武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杨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安公司、麻武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军诉称:2013年1月27日、1月28日,被告五安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五安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未再付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麻武占(××)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愿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五安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麻武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五安公司、麻武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五安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载明金额均为10万元),被告麻武���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我是五安公司和另一案力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上述两公司借原告款项123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6月;我自愿承担该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安公司、麻武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五安公司、麻武占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1月28日,被告五安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金额均为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五安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5年6月15日,被告麻武占以××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安公司、麻武占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五安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麻武占也未代为还款,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五安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麻武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军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麻武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麻武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麻武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