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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歌与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歌,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455号原告王歌,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西侧许都路北侧健发御园第*幢**单元**层*户2201。法定代表人田红磊,经理。被告驻马店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中乐广场。代表人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张岳月,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歌与被告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欣亿乐公司)、XXX、驻马店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华联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歌,被告华联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岳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X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歌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华联购物中心三楼美食城10号铺位,对外经营餐饮服务,并约定于意向书签订后5日内签订正式合同,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后在经营期间,被告代原告收取的营业款不返还给原告。且被告亦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营业停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签订的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3637.5元;3、判令二被告双倍退还定金10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华联购物中心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2月底,其公司将华联购物中心三楼的美食城租给了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但与许昌欣亿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是与XXX协商的,XXX是许昌欣亿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楼的收银台是由XXX控制管理的,顾客充值的款项及顾客消费的款项均是在收银台刷的。其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歌(乙方)签订《许昌欣亿乐美食城签约意向书》(以下简称《签约意向书》)一份,约定:1、乙方签约铺位水吧;2、乙方经营品项水类、汉堡、炸串;3、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同时交纳预付定金5000元。4、甲乙双方确定此协议后,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以内签订正式经营合同。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前来签订正式经营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本意向书自动终止。……等条款。在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在甲方法人或代理人签字处有“XXX”署名。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诉讼中,1、原告称,其与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签订合同时,向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交纳了定金5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其开始使用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经营的华联购物中心三楼美食城8号商铺开设“水吧”生意。其多次找XXX要求签订正式的经营合同,XXX一直推脱,后因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未签订正式经营合同而经营到2016年2月13日停止营业。2、原告提供“营业表”一份,载明:机号1,总人次314,总金额2438.5,档口名称新疆炒米粉;机号2,总人次253,总金额2581.9,档口名称麻辣烫;机号4,总人次314,总金额3675.1,档口名称黄焖鸡米饭。机号5,总人次218,总金额2058,档口名称砂锅诱惑。机号6,总人次740,总金额11321.5,档口名称麻辣香锅。机号7,总人次37,总金额220,档口名称特色小碗菜。机号9,总人次910,总金额4536.2,档口名称老街小吃。机号10,总人次610,总金额3637.5,档口名称水吧。该表加盖有“驻马店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用以证明,该“营业表”系被告华联购物中心从三楼的美食城收银台收银系统中拉出来的,该收银台系XXX统一管理,统一收费,XXX走后,现三楼收银台因无人管理而闲置。该“营业表”显示的机号10对应的营业款3637.5元,系其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3日经营“水吧”所得。被告华联购物中心质证称,对“营业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签约意向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签订《签约意向书》,虽名为《签约意向书》,但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经营的华联购物中心三楼美食城的10号商铺,租赁期限为1年等内容,且2016年1月16日起,被告将10号商铺交给原告经营“水吧”,故该《签约意向书》系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XXX在甲方法人或代理人签字处署名,故XXX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形成于原告与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之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签约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开始经营,合同履行中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于2016年2月13日不再对商铺进行管理,也不再提供收银等相关服务,同时原告也不再经营,双方上述行为表明双方不再履行《签约意向书》,故双方签订的《签约意向书》已于2016年2月13日解除。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营业款,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营业表”用以证明,该“营业表”系被告华联购物中心从三楼的美食城收银台收银系统中拉出来的,该收银台系XXX统一管理,统一收费,XXX走后,现三楼收银台因无人管理而闲置。该“营业表”显示的机号10对应的营业款3637.5元,系其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3日经营“水吧”所得。被告华联购物中心质证称,对“营业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代收营业款3637.5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返还3637.5元营业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合同中约定“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同时交纳预付定金5000元”,该条款系双方对应交纳预付定金的约定。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许昌欣亿乐公司交纳了定金5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联购物中心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以华联购物中心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歌营业款3637.5元。二、驳回原告王歌对被告驻马店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王歌负担145元,被告许昌欣亿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