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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督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通等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通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苏0891民督89号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59681526G,住所地淮安市水岸名宅4号楼14号1-2室。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梅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徐通,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受江苏弘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从事鸿基雅园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根据申请人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的公共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9元收取。被申请人是该小区28幢1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8.58平方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累计拖欠物业费2498元、滞纳金528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徐通给付物业费2498元、滞纳金52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院审理的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鸿基雅园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查明的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应缴物业费和水电费的85%交纳,即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物业费2123元。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滞纳金,结合申请人在鸿基雅园小区服务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徐通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23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徐通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