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行审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与临海市富华塑料粒子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临海市富华塑料粒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82行审847号申请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海市临海。法定代表人:金标,局长。被申请人:临海市富华塑料粒子厂,住所地:临海市。法定代表人:罗士甫申请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临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项由申请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叶德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