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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梅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梅,张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7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梅,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建武,男,1969年7月3日出生。在本院执行王梅与张建武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梅对本院就涉案房屋拍卖价款进行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梅称,2016年4月11日,丰台法院执行法官所做的关于张建武一案的案款分配中,对我的执行标的的计算以及分配方式有误,没有按照执行证书确定的全部标的进行分配,我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相应的执行行为。具体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关于利息计算。我与张建武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经公证,借款期限是一个月,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此,除一个月借款期限,张建武逾期未还的所有时间内,均应按照当时一个月内的借期利息支付我利息。执行法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导致我产生了损失,我对此种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全部利息。第二,关于违约金给付。我与张建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张建武应按日万分之八向我支付违约金。我认为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张建武逾期不还给我造成损失,因此应当支付违约金。执行法官将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我造成了损失,并且会随着时间拉长继续扩大。我对此种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第三,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给付。张建武迟延履行债务,应当向我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我对张建武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房屋已经法院拍卖。我应当从该房屋的拍卖价款中获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法官认为杨陈心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权益,不从拍卖房款中支付我迟延履行利息,我对此提出异议。我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从涉案房屋的拍卖款中受偿迟延履行利息,即给付我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第四,关于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给付。执行证书中载明了执行标的包括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执行法官应当执行。包括我每次来法院的加油费用等。执行法官对此不不纳入执行范围,我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我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按照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严格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出借人王梅与借款人张建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日万分之八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王梅、张建武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梅,债务人为张建武,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5万元。2014年12月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0822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执字第00111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王梅,被申请执行人:张建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2月5日,王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1782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作出(2015)丰执字第17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查封张建武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xx室;2、查封时间为三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给他人。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丰执字第01782号查封公告。执行中,张建武配偶杨陈心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建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xx房屋由原告杨陈心和被告张建武共同所有,原告杨陈心和被告张建武各享有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该判决于2016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4年12月15日,出借人崔敏杰与借款人张建武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理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3384号公证书。2015年1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85号执行证书,载明:一、被执行人:张建武,男,1969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2XX****XX,现住址(通信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xx。二、执行标的:1.未偿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2.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合同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的未付月利息;3.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九条,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4.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第九条,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的执行数额以债权人提供的财务收据为准,该全部费用不足1万元时按照1万元概况计算。三、执行财产: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全部财产。2015年2月6日,崔敏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1794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作出(2015)丰执字第17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轮候查封张建武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xx室;2、查封时间为三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给他人。执行中,崔敏杰将张建武配偶杨陈心诉至本院,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154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建武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85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其对崔敏杰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其与杨陈心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杨陈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张建武应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向原告崔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陈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判决已于2016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张建武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xx号房屋,所得拍卖价款为265万元,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买受人送达了涉案房屋的过户裁定。涉案房屋的评估费为7255元,执行法官酌定被执行人配偶杨陈心及其子维持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租金为20万元。王梅与张建武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王梅向本院主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执行法官于2016年4月11日与王梅、崔敏杰、杨陈心进行谈话,对涉案房屋拍卖价款的分配结果为:第一,由于王梅在涉案房屋上享有一般抵押权,担保范围为16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故王梅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在执行中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即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全部金额为2109739.72元。第二,对于王梅主张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0822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执字第00111号执行证书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第三,对于王梅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因不在担保范围内,故属于一般债权。由于涉案房屋已经由(2015)丰民初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杨陈心和张建武各享有50%的份额,依据该判决,在涉案房屋拍卖后,杨陈心、张建武分别享有拍卖价款中的132.5万元。王梅因前述抵押权优先的受偿金额已超过张建武在该房款中的份额,同时由于(2015)丰执字第01782号案的被执行人为张建武,故仅可执行他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故对于属于杨陈心的剩余房款,不能用于执行(2015)丰执字第01782号案的迟延履行利息。故王梅在涉案房屋拍卖价款中可获得受偿的金额为2109739.72元。该谈话笔录中还对崔敏杰与张建武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崔敏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当事人王梅与张建武达成《借款协议》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应遵守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梅与张建武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日万分之八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王梅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并同时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执行法官计算该部分金额为2109739.72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王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王梅主张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由于(2015)京方正执字第00111号执行证书中载明了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但该执行证书中并未明确该“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应纳入执行范围。因此,本院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亦无不当,王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王梅所主张的应从涉案房屋拍卖价款中受偿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王梅系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因此,涉案房屋经依法拍卖后,抵押权人王梅有权在该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即优先受偿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109739.72元。本院在清偿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评估费用及涉案房屋居住人员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房屋租金后,应当将剩余案款333005.2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杨陈心和张建武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也即每个人享有166502.64元的份额。因此,王梅与张建武一案中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在张建武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内受偿。崔敏杰与张建武、杨陈心一案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在张建武与杨陈心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内受偿。经计算,王梅与张建武一案的迟延履行利息为122718.75元。因此,王梅与张建武一案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崔敏杰与张建武、杨陈心一案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均可以在涉案房屋的拍卖价款中予以受偿,在清偿上述债权后的剩余拍卖款项,应当发还杨陈心。因此,本案执行法官先就涉案房屋的拍卖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就抵押权及其他一般债权进行清偿的案款分配方式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01782号案中的案款分配行为,异议人王梅应从二百六十五万元房屋拍卖价款中受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二百二十三万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四角七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