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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5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038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 涵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