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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249号原告:廖某某,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养女王美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领养一女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