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共和模具厂与黄石市晨茂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市晨茂铝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共和模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晨茂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经济开发区罗桥工业园工业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召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共和模具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65号(武汉冷冻机厂生产部仓库)。经营者:刘世良。委托代理人:刘勇强,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成威,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石市晨茂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共和模具厂(以下简称共和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军及委托代理人吕召富,被上诉人共和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强、黄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晨茂公司为甲方,共和模具厂为乙方,双方签订铝型材挤压模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向乙方订购模具,模具材质规定必须为大冶特钢厂Hl3,硬度为HRC48-5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订单生产模具。2、模具到厂后,甲方检查模具的各项几何尺寸和模具硬度,如不合格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及时处理。3、乙方托运模具时,附发货清单一份,由甲方主管负责人签字,作为甲方已收到乙方模具的凭据。4、乙方接到订单后,一般模具的制造时间为7天,急件为4天。5、乙方应保证每套模具出材壁厚0.48-0.65为2800支/套,壁厚0.65以上3000支/套,型材断面尺寸难度大的模具双方协商后订支数。小于规定支数按出材数量折算模具金额。(但600支以下因乙方问题报废的模具不折算模具款)。如果甲方因铝棒夹渣,煲模等损坏模具则由甲方负责(含氮化退火)。6、乙方委托甲方试模三次,修两次,符合标准则由甲方签发《模具验收合格报告》,否则签发不合格报告单,试模仍未能正常出材可先暂停试模,联系乙方派人到甲方处理。每次支付甲方试模费100元/次。7、乙方不按要求所开的模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完全责任。8、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质保押金每台机伍万元,如果合同中止,模具使用完付清。9、乙方负责将模具运至甲方,期间托运费由乙方承担。10、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工作人员送回扣,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拒付保证金,并终止合同。11、合同有效期: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采取滚动供应模具,滚动不定期的结算及付款。在每次结算中均注明了厂家的责任扣款、维修费以及其他扣款。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依照原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开展供应模具的业务。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在该次对账中,载明共和模具厂新增供应模具144020元,晨茂公司支付模具款100000元,另产生使用模具各项扣款38339.76元,加上上次对账欠款1156715.66元,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共和模具厂欠款金额为1162395.90元。同时注明最终应付模具款数额,在模具使用完毕后,按合同约定的模具实际拉完支数进行结算。该对账函签订后,共和模具厂另新增供货61270元,晨茂公司另支付前期供应模具款50000元。后共和模具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晨茂公司支付共和模具厂拖欠的模具款1173665.9元;二、晨茂公司向共和模具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0762.74元,另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晨茂公司应按照每天665.08元的标准向共和模具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案件诉讼费由晨茂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共和模具厂与晨茂公司签订的铝型材挤压模具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合同,视为双方对该合同期限进行了延长,双方仍应该按照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茂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对账函的结算数额向共和模具厂支付模具款。共和模具厂已经履行了供应模具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模具的结算价款待模具使用完毕后按照出材数量进行结算,但模具的使用并不能由共和模具厂决定,如果晨茂公司因为经营原因不能使用模具,导致不能向共和模具厂支付模具款,势必损害共和模具厂的合法权益,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故晨茂公司应该向共和模具厂支付模具款,支付的数额为双方对账函确定金额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数额为1112395.90元。如果供应的模具另产生维修费及达不到出材数量的扣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在共和模具厂下欠的模具款61270元中予以扣除,如果扣款超出下欠模具款数额,晨茂公司亦可另行向共和模具厂主张权利。关于共和模具厂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双方的对账函仅仅是对模具款的一个结算,也未对付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共和模具厂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晨茂公司向共和模具厂支付模具款1112395.9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共和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40元(共和模具厂已预交),由晨茂公司负担。晨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向共和模具厂付清。上诉人晨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共和模具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晨茂公司应当是在模具使用完毕后,扣除相应的试模、修复等费用后再向共和模具厂支付货款,所以在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次对账时,应付金额写的是参考金额。从晨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对账单,均可以看出晨茂公司尚有一千余套模具没有使用或正在使用中,这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晨茂公司一直不间断的在使用案涉模具,原审法院称晨茂公司因经营原因不能使用模具导致共和模具厂权益受损完全是假设事实,并不是有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即使晨茂公司无法经营,甚至破产,共和模具厂亦可根据相关法律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又认定合同核心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显然前后矛盾,且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审法院称若扣款超出下欠模具款数额,晨茂公司可另行向共和模具厂主张权利,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明显对晨茂公司不公平,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被上诉人共和模具厂答辩称:一、之前的对账单在金额处均无参考二字,2015年4月28的对账单中的参考二字是晨茂公司所为,共和模具厂在上面签字是被迫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共和模具厂已交付了货物,截止2014年12月31日,在对账中已产生了相应的扣款,双方进行了有效结算,晨茂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晨茂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程序上有误,合法性存疑,不能证明还有一千多套模具没有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晨茂公司、共和模具厂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共和模具厂货款参考金额为1162395.90元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模具订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每套模具出材数量小于合同规定支数时,按出材数量折算模具金,600支以下因共和模具厂的问题报废的模具不折算模具款。同时,共和模具厂委托晨茂公司试模三次,修两次,共和模具厂每次支付晨茂公司试模费100元/次。另外,在双方多次的对账明细上,均载明有相应的模具报废及试模等扣款。从上述合同约定及对账明细的内容来看,晨茂公司向共和模具厂支付货款时,应当根据模具的具体使用情况扣除相关费用后予以支付。在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的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对账明细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共和模具厂货款参考金额为1162395.90元整,还注明最终应付模具款数额,在模具使用完毕后,按合同约定的模具实际拉完支数进行结算。虽共和模具厂主张该份对账明细系被迫签订,并非共和模具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共和模具厂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份对账明细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尚未使用完毕的模具数量,晨茂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为1255套,共和模具厂虽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同时,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明细中“最终应付模具款数额,在模具使用完毕后,按合同约定的模具实际拉完支数进行结算”的内容来看,模具应是尚未完全使用完毕。因此,在模具尚未完全使用完毕、双方对相应扣款未进行对账确认,且共和模具厂主张的货款1162395.90元系双方确认为参考金额的情况下,共和模具厂主张晨茂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7366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对共和模具厂提起的本案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晨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汉市汉阳区共和模具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4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市汉阳区共和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