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执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春云与潍坊振兴天马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云,潍坊振兴天马工业用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3执1420号申请执行人王春云。被执行人潍坊振兴天马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区鸢飞路97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03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潍坊振兴天马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无江审判员 魏文光审判员 张京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术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