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713号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王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丽玲,女,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刘涛,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在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64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氟美斯滤袋2000条,合同价款12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6000元,剩余货款6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资催收此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氟美斯滤袋2000条,单价60元/条,合同价款120000元,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6000元,剩余货款64000元未付。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欠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业品加工合同,供货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逾期利息,但未约定利息并不妨碍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未果后请求资金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营口市银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山人民陪审员 李加跃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