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亦平与应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亦平,应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440号原告:胡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路华。原告胡亦平与被告应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金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嗣后,原告因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应路华分别向原告胡亦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亦平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应路华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应路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马金晶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