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蒋典兵与唐先树、蒋士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典兵,唐先树,蒋士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600号原告:蒋典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勇,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先树。被告:蒋士苓。原告蒋典兵与被告唐先树、蒋士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太勇、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树、蒋士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五厘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孩子买楼,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唐先树未答辩。被告蒋士苓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先树与原告的父亲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为其儿子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月息1分五厘,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考虑到两家关系及二被告的偿还能力,借予二被告100000元。钱款交付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蒋典兵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1分五厘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唐先树蒋士苓2014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过原告10000元利息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唐先树、蒋士苓借原告蒋典兵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被告唐先树、蒋士苓的签字及手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自己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5厘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先树、蒋士苓偿还原告蒋典兵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分五厘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唐先树、蒋士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