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付金华与邢翠珍、邢永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华,邢翠珍,邢永珍,李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589号原告付金华,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被告邢翠珍,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被告邢永珍,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被告李俊杰,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古交市。原告付金华与被告邢翠珍、邢永珍、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华、被告邢翠珍、邢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华诉称,被告李俊杰找到原告说被告邢翠珍、邢永珍做生意需要用钱周转一个月的时间,被告邢翠珍、邢永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俊杰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时至今日,被告只给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的39000元被告总是以没钱拒绝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翠珍辩称,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我们要用钱,通过李俊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说是用一个月,按照月利率5分计息,当时就付了原告2500元的利息,实际拿了47500元。到期以后没有还钱,过年时我和被告邢永珍每人还原告1000元。后原告又要钱,我们没有钱,担保人就又给原告打下条子,说是三两个月还,还是没有还上。后来原告又来要钱,不让担保人回家,担保人于2016年4月替我们还原告14000元,我还了5000元,被告邢永珍还了5000元,总共还了24000元。后经过结算欠原告39000元,我们又给原告重新写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是41000元,是包括以前还了原告的2000元,实际欠原告是39000元。前几天还了原告500元。我们现在同意还钱,但原来是按高利贷计算的利息,我们同意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邢永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邢翠珍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俊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后询问称,当时被告邢翠珍、邢永珍借了原告的5万元,别人介绍的,我就作为担保人签字了,我已经还了14000元。借款的时候说的是5分的利息。二被告邢翠珍、邢永珍还了12500元。借款的时候是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实际是拿了47500元。借条是我签的字。我现在的意见是我不同意还款,而且我已经还款的我还要向被告邢翠珍、邢永珍要。为了还14000元,我还把我的车给抵押出去才借到14000元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邢翠珍、邢永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际支付4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后被告邢翠珍、邢永珍陆续归还原告12000元,被告李俊杰归还原告14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邢翠珍、邢永珍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金华现金41000元,肆万壹仟元正还款时无利息,时间壹个半月还清。借款人邢翠珍邢永珍担保人李俊杰。”被告李俊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被告邢翠珍、邢永珍归还原告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翠珍、邢永珍向原告付金华借款本金475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4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邢翠珍、邢永珍应支付原告利息12275元。被告邢翠珍、邢永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775元。被告邢翠珍、邢永珍、李俊杰已归还原告借款26500元,故被告邢翠珍、邢永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275元。被告李俊杰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6日,被告李俊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翠珍、邢永珍归还原告付金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2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俊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被告邢翠珍、邢永珍、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