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燕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燕,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徐海燕,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徐海燕与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41.5万元,原告现具状诉至法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为20万元、12万元、5万元、4.5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五张。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上述借条及2012年5月2日转账18万元元的记录,并主张该笔借款的余款及其他四笔借款均给付被告李兵现金。原告认可被告李兵偿还现金10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杜奉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2012年5月2日借条中载明借款2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18万元,余款2万元及2012年7月19日的借款、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依法认定为27.5万元。因被告还款10万元,故其仍欠原告1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兵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负担4352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17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公告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