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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汤奕、汤XX与郁天梵、陈金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奕,汤XX,郁天梵,陈金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588号原告汤奕,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汤XX,男,199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汤奕。被告郁天梵(曾用名郁玉弟),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林,女,193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奕、汤XX诉被告郁天梵、陈金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奕、汤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