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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暖和与沈河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2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暖和,沈河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285号原告:郭暖和,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河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郭暖和诉被告沈河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暖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河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暖和诉称:2016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陈某转给被告4万元,另借给现金148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15000元。现时,被告立下一张金额为898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98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河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5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沈河源在2016年2月5日借郭暖和人民币共89800元。”该《借据》下方还载有“备注:原沈河源写给郭暖和7万元借条作废”的内容。对于借款89800元的交付情况以及涉案《借据》的历史来源,原告陈述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取款16000元以及现金4000元,合计2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银行转账40000元及通过柜员机取款14800元,合计548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交付给被告,以上款项合计89800元。对于借款中的银行转账交付55000元及柜员机取款30800元的事实,郭暖和提交了工商银行划款凭证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据》、工商银行划款凭证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800元,且原告能够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和取款记录用于证明其履行了交付绝大部分借款的义务,对于现金交付小部分借款的事实也能作出相应的陈述,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89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800元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河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9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郭暖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沈河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