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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微、陈守利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方案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微,陈守利,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48号原告:李微,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陈守利,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姜维珍,女,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中昆,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龚伟宁,男,系辽宁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微、陈守利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方案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的《于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认为该公告的公告方式违法,原告实际没有将此公告张贴公布于众,其未能看到该公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2011年政府对该地块实施征收,原告的宅基地亦在征收范围之内且在2011年5月被强行拆除,故原告在2011年5月即应知道该公告的内容,原告就此问题直至2016年2月17日方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该公告于2011年已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村进行了公告,且涉案地块的征收工作已经完成,该公告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张贴《于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该公告涉及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片区价格、居民及企业安置补偿办法等内容。原告自有宅基地亦在征收范围之内且于2011年5月地上房屋被强行拆除。2014年10月14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向原告出具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中将被告的涉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信息予以公开。本院认为,2011年2月10日被告发布《于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的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且于2011年5月被强行拆除,应视为原告最迟应于上述时间知道涉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就该公告事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微、陈守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微、陈守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