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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唐祖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唐祖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法定代表人:蒲洪海,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祖玲,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会东县规划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唐祖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会东县规划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被上诉人唐祖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规划保障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祖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正确、是否合法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危害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对协议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协议记载的内容应当执行,不因诉讼而改变。法院审查是全面、合法审,对诉讼时效问题应进行审查。唐祖玲辩称,二审法院应只针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审判程序等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职责。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是无理缠讼。《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将劳动关系写成劳务关系,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只有经济补偿金内容,无劳动关系的其他补偿,是违反法律的非法协议。唐祖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唐祖玲与会东县规划保障局2013年、2014年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务协议书》、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决会东县规划保障局支付给唐祖玲2000年至2014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30000.00元;补发给付原告2000年1月至2014年11月每天超标工作4小时工资153226.30元;补发给付原告14年的节假日工资23850.00元;补发给付原告14年的双休日工资165810.00元;补发给付原告14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7720.00元;补发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212.00元,合计494818.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祖玲于2000年5月到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担任环卫岗位(工种)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了工作范围、工资报酬。原告在完成工作后,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报酬。2010年12月31日,原告和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原告月工资500.00元,女员工年满50岁后视身体状况和现实工作表现,根据工作需要,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环卫管理督查办法》作为合同附件。《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环卫管理督查办法》规定了环卫人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的纪律及惩戒办法,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路段清扫干净。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制定的《环卫工人作息时间》规定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吃饭时间自行解决,每天早上5时至中午1时及中午1时至晚上8时30分各路段1名清洁工人打扫卫生,各路段人员上班时间每半月轮换一次。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原告月报酬800.00元,在劳务聘用期间食宿自理,费用自担,不享受假期工资、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协议期满即协议终止。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与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约定当日解除劳务协议关系,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从事清扫工作时间自2000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15年,每年补偿800.00元),该款已给付原告唐祖玲。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反映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的月工资为380.00元、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月工资为500.00元、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月工资为600.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4月的月工资为880.00元,自2014年5月起每月工资为1130.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四川省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07年每月400.00元,2008年至2010年7月每月450.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每月65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每月800.00元,2013年7月起每月1070.00元,2014年7月起每月1250.00元。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4年9月未按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导致少领取的工资损失为2007年240.00元【(400元—380元)/月×12月】、2008年至2010年4月1960.00元【(450元—380元)/月×28月】、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2700.00元【(650元—500元)/月×18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1900.00元【(1070元—880元)/月×10月】、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400元【(1250元—1130元)/月×5月】,共计72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以“其他”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原告诉求较多,为有利诉讼,现对各诉求分析如下:1、针对原告请求中“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2014年与原告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务协议书》及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而不是合同纠纷之诉,原告对《劳务协议书》及《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和进行判决。2、针对原告请求中“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年至2014年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300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45579.60元,即1151.00元/月×22%×12月×15年),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征缴和管理。这就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力内容,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不属于《劳动法》争议范围。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针对原告请求中“补发给原告2000年1月至2014年11月每天超标工作4小时工资153226.30元(年182.50天×14年×日工资53元×1.5倍)、补发原告节假日工资23850.00元(每月10天×14年×日工资53元×2倍)、补发原告14年的双休日工资16581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42464.00元)”,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针对自身的清洁工工种的特点原告轮换休息、被告保证了原告的休息时间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并依法发放了值班费、加班费、过节费等劳动报酬、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加班、超标工作的事实举出证据,因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请求不予支持。4、针对原告请求中“14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7720.00元【(1151.00元—800元)×12个月×14年】”,经核实,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4年9月未按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导致少领取的工资损失为7200.00元。原告统一按最低工资标准为1151.00元和每月领取的工资800元共计算14年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差额,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请求。5、针对原告请求中“补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212.00元【(1151.00元—800.00元)×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原、被告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但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当原告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机会而完全不能劳动的情形下,就将面临失去主要生活来源的危险,此时终止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国家老有所养的社会保障功能和社会基本原则。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原告唐祖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212.00元及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4年9月未按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导致少领取的工资损失7200.00元,共计11412.00元;二、驳回原告唐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唐祖玲于2000年5月到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担任环卫岗位(工种)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唐祖玲与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唐祖玲每月工资500.00元,未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双方以《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环卫管理督查办法》作为合同附件。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制定《环卫工人作息时间》规定,环卫工人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早上5时至中午1时、中午1时至晚上8时30份各路段1名清洁工人打扫卫生,每半月轮换一次。被上诉人唐祖玲与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5日分别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唐祖玲月报酬为800.00元,在劳务聘用期间,不享受假期工资、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协议期满或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唐祖玲与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当日解除劳务关系,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支付被上诉人唐祖玲经济补偿金从2000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止,以每年800.00元计算,总计12000.00元。被上诉人唐祖玲于2015年10月26日向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以“其他”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上诉人唐祖玲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还查明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于2015年并入上诉人会东县规划保障局,由上诉人会东县规划保障局承受其全部权利义务。本院再查明四川省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7月起每月1070.00元、2014年7月起每月1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唐祖玲与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唐祖玲在收到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为劳动争议事项,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上诉人会东县规划保障局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与否作出审理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法院没有职责对案件的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上诉人会东县规划保障局在一审审理中未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在二审中要求本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8日前12个月四川省的平均最低工资为(1250元×5月+1070元×7月)÷12月=1145.00元,原会东县城镇综合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唐祖玲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以每年80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该约定的补偿金标准低于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上诉人会东县规划保障局给付被上诉人唐祖玲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照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1145.00元予以给付。一审判决以1151.00元予以计算属计算错误,但上诉人会东县规划保障局和被上诉人唐祖玲均未对该计算标准提起上诉,本院视为双方接受该计算标准,不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上诉人会东县规划保障局和被上诉人唐祖玲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为每年按800.00元标准计算,低于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上诉人会东县规划保障局要求确认《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全部有效,应按协议书执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对《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作出审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会东县规划保障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会东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 来自